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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与袁××、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袁××,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袁××。被告:孔××。原告蔡××与被告袁××、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青石石料。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款分三期还清,2007年8月付20000元,2008年12月付20000元,2009年付清。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7年9月1日、20000元从2009年1月1日、4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蔡××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约定分三期还清,2007年8月付20000元,2008年12月付20000元,2009年付清。被告袁××、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青石石料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蔡××货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07年9月1日起、2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40000元自2009年6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由被告袁××、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沈小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