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王×、王××、吴××民���借贷纠与王×、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为与被告王×、王××、吴××民间借贷纠,王×,王××,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吴××。原告李××为与被告王×、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7年2月21日一次还清。被告王××、吴××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决:1、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王××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王××、吴××作为保证人为上述30万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王××、吴××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2月21日一次还清”。被告王××、吴××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归还日期,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吴××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吴××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屠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