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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林×。被告:王×。被告:郑×。原告林×与被告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林×借款3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郑×辩称,借款、担保事实,请求延期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王×出具并由被告郑×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林×借款3万元事实,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3万元。二、被告郑×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