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盛××与被告胡××、姚××、赖××债权转让合与胡××、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盛××与被告胡××、姚××、赖××债权转让合,胡××,姚××,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胡××。被告:姚××。被告:赖××。原告盛××与被告胡××、姚××、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姚××、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起诉称:被告胡××、姚××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4日,被告胡××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9日,如逾期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陈某某无能力还款,于2009年6月3日,将其对被告胡××处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与被告姚××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共同承担。被告赖××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姚××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胡××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给陈某某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二份,以证明债权人陈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告知被告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胡××与被告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100000元,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盛××,并已书面告知被告,原告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让人,依法有权主张被告胡××履行债务。鉴于该债务系被告胡××、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姚××共同承担。被告胡××向陈某某借款,由被告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赖××对该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8年9月9日起由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赖××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盛××负担50元,被告胡××、姚××负担1300元,被告赖××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