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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金某。原告顾某与被告金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10月1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适当照顾女方,原告收回的债权15万元由原告分得10万元,另给付被告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被告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9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嘉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离婚之诉未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三处房屋:1、两楼两底加三间平屋的忆梦园酒家;2、座落于枫南集镇南大街35号的一楼一底加四间平房;3、座落于魏塘镇新华村钱家桥的两间平房(此处共三间半平房,其中一间半为被告父母所有),按离婚之诉中确定的分割原则,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此外,被告于2007年5月从债务人赵爱珠处收回出借款15万元,2007年3月从债务人钟力煌处收回出借款5万元,此债权20万元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按离婚之诉中确定的分割原则,原告也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即13.6万元,扣抵离婚之诉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债权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6万元。由于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告与金旭红登记结婚所致,故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按离婚之诉中确定的分割原则,原告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三处房屋或房屋价值6万元中的4万元;2、被告应从收回的债权中支付给原告8.6万元。被告答辩称:1、当时我们离婚时是签了协议的,如果说协议是假的我一分钱也不要,如果是真的,那么就要按照协议办,因为这份协议是在我们离婚时由我起草,她签了名的,协议中说甲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离婚,我给原告10万元及黄金200克,应该给她的都给她了,这份协议肯定是真的,如果说是假的,可以通过鉴定来证实;2、顾某还向我借款4万元,写了借条的,借条中写了到年底归还,但至今没有还给我;3、她诉状上所说的不是事实,完全是捏造、是诽谤、胡言乱语。总之,我只要她将我给她的10万元,借款4万元,黄金200克折价1万元及她弟弟顾金华借去的15万元,计30万元钱给我,房屋要不要都无所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⑴.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情况;⑶.分割共有财产应当照顾女方,原告已分得债权(15万元)的三分之二。2、赵爱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赵爱珠于2007年5月已将借款15万元还给金某的事实。3、钟力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钟力煌于2007年2月已将借款5万元还给金某的事实。4、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塘镇新华村钱家桥的两间平房建于1987年,系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后补交原件),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离婚协议,约定在签协议时应该支付给顾某的10万元钱我已经全部支付给她了。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顾某曾向我借4万元钱,至今没有归还。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顾某的弟弟顾金华在10年前向我们借的钱,现在我儿子要结婚没有钱,所以我去问她弟弟要,但她却写了这张收条说15万元已经还了,原告也承认她收取了,所以造成我现在无法打官司。4、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1999年的时候我和金昕东两人合伙办厂,现在厂已停业,经营不下去了,我还欠金昕东30万元的债务。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都表示不服。该项证据,系本院及二审法院对本案原、被告所涉离婚以及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作的两份判决书,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承认收到赵爱珠、钟力煌归还的借款共20万元。对第4项证据,被告也无异议,但表示建房时其母亲给了被告2000元。对该三项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表示异议,认为所谓的离婚协议是假的。该项证据,原、被告曾在本院审理的(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5号离婚案件中举证、质证过,因当时双方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也曾表示离婚协议中“顾某”的签名是被告伪造的,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未作确认。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虽系原件,但原告仍坚持认为该离婚协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即使协议中的乙方“顾某同意离婚”这七个字是原告所写,那么也只能说明原告同意离婚(何况也不能作为正式离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10万元,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收取10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离婚协议,本院在本案中同样不作认定。对第2项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是自己写在了笔记簿上,但钱没有借;而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该借条上的所有文字都不是其所写。本院认为,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尚未离婚,不存在夫妻之间借钱的事,故对该借条本院不作认定。第3项证据,原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表示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本院认为,该收条中载明的15万元系原告向其弟弟顾金华收回,但该款项已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得到了解决,故与本案无涉。对第4项证据,原告表示金昕东是被告的亲叔叔,虽然办厂是事实,但这个厂连成本只有1万多元钱,是家庭作坊,根本不存在欠款30万元。该项证据,被告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也曾举证过,但本院在审查该证据时认为被告提供的债务是在1999年,其真实性及是否归还尚不明确,且原告又不认可,故在该案中未作认定。而本案中原告仍对此否认,考虑所涉的30万元欠款是被告与金昕东在协议中的约定,而协议签订的日期是1999年7月4日,至今已有10年,且被告与金昕东又系亲戚,为此该款项是否真的所欠或是否已归还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在本案中也同样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属事实婚姻的夫妻关系。2008年7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后经审理于10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5号)。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债权与债务:被告认为于2006年5月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后给付原告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事实婚姻,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能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给付1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以及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收条,认为原、被告共同拥有顾金华15万元的债权,原告认可,并承认在今年5月15日出具由原告签名收到顾金华借款15万元的收条一份,为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收到的15万元在本案中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照顾女方;对被告提出在合作协议中提到欠金昕东的30万元,原告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该债务若存在,可由案外人进行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财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和建造的房屋,因涉及到儿子的份额与权利,属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应另行处理”。“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被告在未合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于××××年××月××日与金旭红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对原告造成伤害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确定”。为此,本院在该案中的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嘉善枫南集镇35号的一楼一底房屋内的空调、冰箱、电视机、微波炉、洗衣机、机器及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35号四间平房内的电视机、几台机器及生活用品归被告所有。3、债权15万元,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5万元,其余10万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宣判后,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8嘉民一终字第449号),于2008年12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处理共有房屋及部分债权,要求对财产依法分割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本院在(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5号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核实了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售房协议,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于2000年2月21日向本县魏塘镇新南村民委员会购买了位于枫南集镇东首的忆梦园酒家,价值6万元,该酒家为二楼二底,2003年至2004年间原、被告又在二楼二底处建造了三间平屋;1985年原、被告在枫南集镇南大街35号建造了一楼一底住房,2006年4月又在该一楼一底住房处建造了四间平房;1987年在魏塘镇新华村钱家桥建造了三间半平房,其中两间平房为原、被告共有,一间半为被告父母所有。上述之房屋,除钱家桥的三间半平房中的一间半为被告父母外,其余的均属原、被告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均未表示异议。现原、被告离婚后仍居住在枫南集镇南大街35号,其中原告住一楼一底,被告住四间平房,而忆梦园酒家及钱家桥的两间平房,目前由被告及其父母出租给他人。2、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出借给赵爱珠15万元及钟力煌5万元,计20万元,赵爱珠、钟力煌分别于2008年10月27日及2008年12月8日各立具了一份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和2007年2月。3、现原告请求在被告处的20万元中应得三万之二的比例,即13.6万元,并表示扣除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外,要求被告再支付其8.6万元。4、2009年7月8日,本院在向原、被告询问案涉房屋的价值时,被告表示忆梦园酒家的二楼二底加三间平屋及枫南集镇南大街35号的一楼一底加四间平房的价值各在10万元左右,而新华村钱家桥的两间平房因系旧房,故价值为2000元,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案经协商,因双方对所涉债权债务及房屋处理等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离婚所引起纠纷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即(2008)善民一初字第1575号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由于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本院曾对原告请求分割的案涉财产除物品及部分债权外,考虑房屋与其儿子有关,属家庭共同财产,故在该案中未作处理。现本案有据可证的,位于本县魏塘镇枫南集镇的二楼二底加三间平屋的忆梦园酒家、枫南集镇南大街35号的一楼一底加四间平房及魏塘镇新华村钱家桥的两间平房均系原、被告在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钱家桥的另一间半平房系被告父母的财产,这在庭审中双方均未表示异议。对于其儿子在上述财产中是否享有份额,因原、被告对案涉财产均表示一致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是与其儿子有关的家庭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再者,对于被告从赵爱珠、钟力煌处收回的20万元借款,虽然从两份凭证中的落款日期看均为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二审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所写,但凭证中载明的还款时间是2007年5月和2007年2月,且被告也承认该两笔借款已于2007年5月前全部收回,为此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尽管被告表示已将其中的10万元付给了原告,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10万元,故被告仍应将该20万元中的部分付给原告。当然,对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按三分之二的比例分割欠妥,因为本院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针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已经考虑多分些给原告,并赔偿了原告的精神损失,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考虑,财产以基本均等分割为宜。考虑原、被告就目前房屋的使用及居住现状等因素,在债权分配上,原告可略多于被告,而在房屋分配上被告可略多于原告,这样较为合理。现原告表示在自己应得部分债权中扣除在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应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枫南集镇的二楼二底加三间平屋的忆梦园酒家,其中原告得东面一楼一底,被告得西面一楼一底及三间平屋;枫南集镇南大街35号的一楼一底住宅房及四间平房,原告得一楼一底,被告得四间平房;魏塘镇新华村钱家桥的两间平房,原、被告各得一间。二、在被告处的债权20万元,原告得12万元,被告得8万元,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尚应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外,余款7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亮人民陪审员  石秀良人民陪审员  缪春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