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方××。原告吴××诉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1年7月13日,被告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78000元,现尚欠借款42000元未还。原告现需用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却。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口头辩称,120000元借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但该借条是原告胁迫我写的。该借款我也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83000元,其中用汇款还款80000元,现金还款3000元,我实际欠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尚欠借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截止2006年11月份已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可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得到证明,该借条中注明2006年11月份止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将80000元涂改为75000元,减少了5000元。最后一笔,被告用现金支付归还借款3000元,合计归还借款83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7000元,而不是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因资金周转于2001年7月13日向原告吴××借款12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截止2006年11月份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借款80000元,之后归还了3000元,合计被告归还借款8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欠原告吴××借款37000元,有借条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从主张权利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吴××负担50元,被告方××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