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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胡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山路。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上官××。原告胡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原告驾驶的浙b×××××轻型货车在2007年2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险种,胡乙于2007年5月11日乘坐胡丙驾驶的者bev461二轮摩托车从宁海县深圳镇岩头里综合厂开往岩头里村,16时25分许,当该车开出厂门口左转弯借道使入象西线时,车辆左侧后部与沿象西线公路由原告驾驶的浙b×××××轻型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胡乙重度颅脑损伤、脾破裂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丙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胡丙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四级、八级和十级的伤残,胡林某某去医疗费用数十万元,现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胡丁各承担251771元(不包括交强险的保险金5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共计70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承担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费,即25177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是20万元,尚有5177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赔偿给胡乙的各项款项都经过法院判决认定合理合法的,被告理应承担法院生效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被告拒付部分保险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5427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来承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在宁海县辖区内并没有登记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该主体资格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