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李××、黄×与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李××、黄×,李××,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号。负责人:林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李××。被告:黄××。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为与被告李××、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叶信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以购买汽配为由,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19万元,2008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被告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权证号:0006389号,地号:i1210-19-8)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经抵押登记。并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现在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截至2008年11月21日利息11739元及至归还日的罚息。2、被告黄××对李××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4、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黄××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黄××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黄××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黄××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李××、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21日,被告李××以购买汽配为由,与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额为19万元,期限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权证号:00006389号,地号:i1210-19-8)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经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为19万元。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于2008年5月21日又与被告黄××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对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抵押及保证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10.1286‰,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李××、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率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在被告李××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对被告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权证号:00006389号,地号:i1210-19-8)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争债权既有被告黄××提供的保证又有借款人李××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739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192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对被告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房××权证号:00006389号,地号:i1210-19-8)的折价款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1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和平路九巷33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黄××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公告费290元,合计4616元,由被告李××、黄××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蔡木义人民陪审员潘光兴人民陪审员叶信者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