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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李××,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被告: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与被告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查封、扣押被告李××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李××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年利率为7.56%,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的实际放贷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或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李××每月归还借款本金3972.22元,等本金还款,如被告李××连续逾期还款两期以上或累计三个月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应按期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11.34%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李××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143000元。被告李××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5月10日仅支付7期贷款,已有2期逾期贷款。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5101.64元及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的利息为555.84元,2009年5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所有的车号为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变现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对被告李××所要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对被告李××的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143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承诺对被告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及抵押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系浙j×××××号丰田牌轿车所有权人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逾期付款的事实及金额;6、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1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李××的帐户上扣收依合同约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某等(含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均依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09年5月10日,已连续逾期二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提前返还借款,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在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101.64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5月10日的利息为555.84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00元;二、如被告李××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以被告李××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