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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与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阮××,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阮××。被告:章××。原告蒋××与被告阮××、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和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110000元和78800元,共计借款238880元,被告阮××共出具借条三份,其中50000元借款和11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阮××向原告借款238880元事实清楚,被告阮××应清偿债务,而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888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7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确定之日止;借款160000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按每月15‰支付利息算止判决给付确定之日止)。原告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阮××分三次共向原告蒋××借款23888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阮××与被告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阮××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也是事实,但现在一时无法归还,要求延期付款。被告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阮××质证后没有异议,而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阮××、章××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阮××、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因缺资,于2008年2月20日和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蒋××各借款50000元和110000元,并由被告阮××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5月20日,被告阮××又向原告蒋××借款78000元,及经双方结算拖欠利息800元,被告阮××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78800元。此后,被告阮××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20日,余款,被告阮××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阮××、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共向原告蒋××借款238000元、拖欠利息800元,以及其中16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由原告蒋××提供的借条三份、婚姻登记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而被告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阮××承担的个人债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阮××、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蒋××要求被告阮××、章××归还借款238880元,经本院核实,本案借款为238000元,故本院只支持被告阮××、章××归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对于利息,因16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其余借款未约定利率,故本院对双方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按约定计算利息。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借款238000元,拖欠利息8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160000元,月利率15‰,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1.5元,由被告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