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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臧建新与柳会良、叶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新,柳会良,叶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臧建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仙人浜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顾伟成、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会良,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水口乡水口村市南自然村32号。被告叶生强,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水口乡水口村市南自然村****号。原告臧建新诉被告柳会良、叶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纯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会良、叶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7日,被告柳会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并由被告叶生强为该款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柳会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0天归还,另被告叶生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7日,被告柳会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十天,并由被告叶生强为该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柳会良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叶生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对于该借款,被告柳会良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具体利息数额,本院参照相关的标准计算。被告叶生强作为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会良给付原告臧建新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515.40元(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23515.4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减半收取189.50元,由被告柳会良、叶生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