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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进与宗丰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宗丰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899号原告:黄进,稠城街道上周村2组。被告:宗丰瑞,194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秦塘小区23幢3单元。原告黄进为与被告宗丰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被告宗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诉称:2004年12月12日,被告将位于秦塘小区10幢四间房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地上903.2平方米,架空层192.4平方米,地下室165.6平方米,增加面积74.4平方米。约定地下室以每平方米200元、地上以每平方米100元计算工资。2005年5月1日,双方对工资计算方式重新约定,地上每平方米另加8元。经工程量鉴定,地上部分造价为143563元。总工资为176683元。原告于2005年5月1日动工,6个月后竣工。现该房被告已使用,被告除支付78800元及扣除被告自己外墙贴面砖造价2815元、室内粉刷造价13876元及屋面盖瓦造价578元外,尚欠原告工资80614元。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资80614元及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资42666元及鉴定费2500元。被告宗丰瑞辩称:被告只完成了770个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连主体工程都未完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由于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工程停工,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并支付倪国征为代表的工人工资70900元;原告的工程施工质量极差,地下室严重漏水,被告为此花费抽水工资9600元,横梁及挑梁断裂至今。被告自己完成了50%的工程,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2006年2月20日陈某诉黄进的开庭笔录,证明2楼到6楼的主体工程都是原告做的,6楼有一点未完工,工程面积893.85平方米。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6楼是被告另外叫人完成的,2楼到5楼由陈某完成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但其他由原告做的部分有问题,原告只做了770平方米,2楼还没粉刷,主体工程还未完工,主体完工后才可结工程款的60%。该笔录中陈某诉讼请求是要求黄进支付工程款19255元,黄进与陈某协议的承包工资是25元/平方米,折算后工程面积应是770平方米,与被告认为原告完成770平方米工程量的质证意见相符,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770平方米。二、2008年12月2日黄进诉宗丰瑞的开庭笔录,证明房子内粉刷、屋顶盖瓦及外墙面砖是被告自己叫人完成的。被告认为除此之外,还有搭架子的三分之二也是被告完成的。从被告在该案中提交的12张付款凭单的内容看,倪国征收取的款项中有搭架子部分,本院除认定房子内粉刷、屋顶盖瓦、外墙面砖由被告完成外,认定搭架子的三分之二也是被告完成的。三、社区调解书一份,证明主体是原告完成的,质量是认可的。被告认为不能反映6楼是原告做的。该调解协议反映的是代文华在王光荣户、宗丰瑞户的钢筋工程款共11973元,未明确工程量,不能据此单独认定主体是原告完成的。四、2005年11月30日、12月4日、2006年2月20日被告出具的便条三份,证明地下室到6楼都是原告做的,钢筋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被告认为11月30日的便条是社区的人写的,被告签字后又划掉了,对这份便条不认可,钢筋工是被告叫来的,工资已付;木工、泥工是原告叫来的,工资应由原告支付,但原告没有支付。11月30日的钢筋工程便条因被告不认可,签字后又划掉,本院不予认定;12月4日木工工资应该付清及2006年2月20日出具给陈某的“二、三、四、五层砌墙工程质量表示认可,如发现其他质量问题由黄进负责”的便条,只能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不能证明地下室到6楼都是原告做的。五、2004年12月12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在协议上同意地上每平方米加8元。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承认。原告陈述原件在王光荣那里,在(2007)义民初字第4351号案件中有王光荣“与原件相符”的签字,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王光荣在他案中并未认可另加8元,本院不予认定。六、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除报告书鉴定说明中的外墙贴面砖、内粉刷、屋面盖瓦不是原告完成外,其余都是原告完成的。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为准。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虽表述为“地上部分造价”,经本院核实,鉴定方作出说明,实际上是由地下室、地上部分、架空层三部分组成的,且报告本身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地方已作出说明,由法院裁决,对该报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完成多少工程量将结合鉴定说明及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再作分析。七、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傅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大梁返工是陈某做的,外粉刷及主体工程是原告做的,内粉刷、屋面盖瓦及部分架子是被告完成的。双方对搭架子由谁完成有争议,原告认为只有三分之一未搭,被告认为只搭了三分之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搭了三分之一的架子。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7)义民初字第4351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没有补充过另加8元/平方。原告认为被告字签在王光荣那张,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认定被告没有同意另加8元/平方。二、设计图纸一份,证明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44平方米,地下室165.6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原告对图纸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的该三项面积均未超出图纸面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三、提供照片5份,证明大梁断裂,地下室漏水等质量问题。原告认为地下室是被告自己挖的,不存在漏水,大梁是原告做的,后来返工过,返工也是原告叫人来做的。因被告明确该质量问题是反驳而不是反诉,并提供了2006年11月2日由倪国征领取的地下室大面积漏水返工材料费8000元和2006年12月8日应建华领取的一年的抽水工资9600元的付款凭单,该二项费用可在工程造价中抵扣。四、2005年10月19日、11月21日、2006年3月19日收条三份,证明6楼的钢筋工工资及5楼的部分钢筋工工资1700元还有搭架子的工资及毛竹1977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销货清单二份,证明搭架子的铁丝及泡沫板203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申请报告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要求社区主持调解,原告不来。原告认为未接到社区通知。该申请报告是被告请求社区主持,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结清工资,只是被告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实质地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七、2005年陈某与黄进的承包协议和(2006)义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过起诉,原告付了钱,大梁返工是陈某做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2006年2月20日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对2到5层的砌墙和泥工工程质量认可。该证据原告已提供,本院予以认定。九、付款凭单复印件11份,证明原告不来做,被告叫倪国征等人来完成并支付工资〈经与(2007)义民初字第4352号案卷核实,凭单是12份,金额70900元,其中包括地下室大面积漏水返工材料费8000元〉。原告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约定是由原告做的,因为有纠纷,由被告自己叫人自己付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十、2007年5月8日原告的起诉状及2006年3月28日原告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工资款80000元。原告认为80000元工资包括2000元收条搭架子的钱。本院对原告已收到工资80000元予以认定。十一、2005年5月19日至2005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16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98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二、被告申请证人陈某、应建华出庭作证,证明6楼不是原告做的,地下室漏水抽水工资9600元。原告认为抽水跟其无关。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6楼不是原告完工,因地下室漏水,被告花费抽水工资96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12月12日,宗丰瑞户、王光荣户与黄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坐落于秦塘小区10幢六间房屋(被告户现地址已明确为秦塘小区23幢3单元)承包给黄进施工,约定:一、承包形式清水包,包工不包料;二、面积按实际计算,阳台沿沟按投影面积一半计算;三、承包价格地下室每平方200元,地上每平方100元;四、包括内外墙粉刷…其中包括泥工、木工、粗工、钢筋工等工资…建筑工具由乙方(黄进)负责。协议同时对乙方的职责、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按设计图纸,房屋建筑占地面积144平方米,地下室165.6平方米,地上总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其中阁楼(六楼)133.5平方米。建筑层数地上四层、地下一层、架空一层。原告于2005年8月2日,将其承包的被告房屋从二楼开始分包给陈某,施工范围为主体砌墙及盖瓦。由陈某施工的六楼部分,被告以工具拆抵工资,陈子庭放弃六楼的工资,二楼至五楼,由原告支付给陈某19200元。原告曾于2007年5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资64866.6元,后撤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71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09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资80614元及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建房工资42666元及鉴定费2500元。地下室到五楼由原告完成,其中内粉刷、外墙面砖、搭架子的三分之二由被告完成。外墙尚有部分未粉刷。地下室有漏水现象,被告为此支付返工材料费8000元,抽水费9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款81800元,支付给倪国征的70900元除粉刷工资外,含有大量的材料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地下室165.6平米×200元+地上部分770平米×100元+架空层144平米×100元-外墙粉刷1402/2元-外墙面砖2244元-内粉刷13876元-外墙脚手架1896×2/3元-已付工资81800元-地下室返工材料费8000元-抽水费9600元=7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承包协议复印件、造价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复印件、设计图纸、照片、陈某与黄进的承包协议、付款凭单、起诉状及收款收据、证人陈某、应建华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告称讼争房屋1-6楼主体工程均由其完成,与事实不符:主体工程包括泥工、木工、粗工、钢筋工等,而6楼的浇水泥、砌砖块工资,陈某已以被告的工具抵扣,且陈某也放弃了向原告要求6楼的工资;6楼的钢筋工工资被告已支付给代文华;6楼的粉刷、盖瓦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倪国征;从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出具给陈某的“二、三、四、五层砌墙工程质量表示认可,如发现其他质量问题由黄进负责”的便条看,也只能证明二、三、四、五层的其他工程是原告做的,而不能证明6楼也是原告做的。被告辩称6楼不是原告完成,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地上另加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增加74.4平方米(指承包协议第二条阳台沿沟按投影面积一半计算)的工程,鉴定报告未体现,鉴定报告(2)已作了不能计算建筑面积的说明;被告认为架空层梁断裂,有质量问题,不能要求造价,要支付造价也只能是超过层高60CM的造价941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清工,而被告支付给倪国征的70900元除粉刷工资外,含有大量的材料费,倪国征陈述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是1万多元,有收条,因此,被告辩称已多支付原告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在(2007)义民初字第4352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裁定由原告负担,原告再要求由被告负担一半,没有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丰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进工程款7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879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