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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樊永芳与何萍、郑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永芳,何萍,郑建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越民二初字第1655号原告樊永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高向华。被告何萍。被告郑建耀。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馨。原告樊永芳诉被告何萍、郑建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8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樊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向华、第一被告何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淑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6%,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本案债务予以清偿。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暂算止2009年6月2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邀请第一被告搞传销的本金。因该款用于搞传销,属于用途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承认借款事实,但认为借款用途不合法,法律不应当保护。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供,阮秋凤证言,证明借款原因及借款用途违法。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已证实借款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当时明知该借款用途违法。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6%。该款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认欠,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归还日期,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提出该款用途违法的抗辩,根据被告庭审中称“2007年7、8月份打电话讲做服装,11月份叫我去做服装批发生意”,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亦即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谈及借款用途为传销,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该借款用途为传销,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萍、郑建耀应支付给原告樊永芳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