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泥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中××泥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瑞安市中××泥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池××。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住所地:诸暨市××马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郎××。委托代理人:陈××。原告中××公司为与被告暨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09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建明、黄秀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暨阳××委托代理人郎××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公司起诉称:被告下属的温州分公司某某建瑞安市汽摩配基地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所需,于2007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乙: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并按每月底完成的实际方甲70%,中间验收后付80%,货款余额在五月内结算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履行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履约后经结算总货款为2041875.7元,被告仅在2007年7月至9月份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75000元,余款1066875.7元逾期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66875.7元及违约金102093.78元。被告暨阳××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计价为2001744元,扣除已货款975000元,剩余货款为102674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按月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确认。但由于原告一直延迟供货,所以双方一直未对供货量进行正式核对。原告提供的部分砼发货单系虚构,被告未曾收到发货单上所列的货物。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系砂浆,无任何价值。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违约情形有:1、原告的公司缺乏资质,向被告提供不合法的质量保证书;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延迟供货的违约行为;3、原告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被告有理由担心工程因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4、虽然双方乙的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但该时间仅为暂定时间,原告在工程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供货义务,导致被告工程受阻,无法按时进行。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货款尚未结算并非被告单某某成,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出结算货款,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亦有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2、原告提供了不合法的质量保证书,导致被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有理由先不予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擅自停止供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359页砼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且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4、每月核对清算表5张、销售结算表2张,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其中2张销售结算表被告方某未签字确认;5、销售发票、收款收据及暨阳(汽摩配)结算表,证明被告已付货额金额及违约情况;6、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瑞安市汽摩配基地标准厂房某某中间验收合格材料即2009年1月16日瑞安市建设工程某某监督站向被告发出的工程某某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无质量问题。被告暨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7、28份申请单及28份发货单,证明原告延期供货的事实;8、3份申请单、2份函件、2份快递单,证明原告违约擅自停止供货的事实;9、原告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级标准,证明原告资质证书是于2008年6月30日才取得,原告必须凭资质证书经营及取得资质后才可设实验室;10、64页质量保证书(包括检测资料),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虚假无效的质量保证书;11、3份整改通知书及1份函件,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12、施某某同、招标文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延期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包括对违约金的约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有部分货物未收到,具体为2007年5月4日至2007年8月21日共计12笔,计97立方米;2007年9月15日编号为00004835及2007年10月3日编号为0005423各8立方米。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10月14日共计27笔,共计53立方米均为砂浆,不应计价。原告认为对于2007年8月25日前的货物,双方均已经过核对,有证据4中的每月核对清算表予以佐证,从核对清算表中可以反映双方对砂浆按混凝土价格计价意见是一致的,对于被告认为未收到的2007年8月21日的二笔混凝土,原告表示该二笔共计4080元可不计入本案案款。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中的核对清算表及原告的补充陈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总计价为2037795.7元。对证据4,被告对4份核对清算表中的公章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对核对,且不知道为何黄某某会进行核对;有盖章的清算单均是2007年8月份,原告称每月核对,与事实不符;对于没有盖章的1份清算表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核对清算表均有黄某某的签名,其中4份尚有被告单位的盖章,故该5份清算表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双方对2007年8月25日前的货物交付已进行过核对确认,对于2份结算表,因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确认其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被告认为不存在延期付款,因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反映双方于2007年8月才进行核算,这说明双方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虽然证据显示双方于2007年8月份才进行核算,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于每月底按完成的实际方甲70%的货款,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及迟延付款的事实。对证据6,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合格,本院认为该整改通知书并未描述到与混凝土质量有关事宜,结合被告称原先评定强度不合格的,现均已合格,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违约的责任并非在于原告,供货需要一个合理的准备过程,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着未按时供货的违约情形。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至2007年10月18日止,原告在与被告因货款的结算给付方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于2007年10月18日后停止供货,应属合法合理行为,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擅自停止供货的违约情形。对证据9、10,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供货合同时,明知原告尚未取得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取得合法经营的资格,资质证书仅是对其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能力、财务能力等方面给予行政确认,并不当然影响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质量及设立实验室,被告作为注册资金达1亿多元的建筑企业,应当知道原告是否已取得资质证书及资质证书的等级,故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生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及被告的庭审陈述“2007年12月29日整改通知书的第三项尚未整改,其他均已整改完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经审理,综合上述的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瑞安市汽摩配基地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所需,于2007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乙: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计划供货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并按每月底完成的实际方甲70%,中间验收后付80%,货款余额在五月内结算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履行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供应货物的总货款为2037795.7元,被告仅在2007年7月至9月份陆续支付原告货款975000元,余款1062795.7元逾期至今未付。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及时供货违约行为,被告在履行合同存在未按约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062795.7元,应予给付。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93.78元的主张,因双方在履行合同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责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年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提出原告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砂浆无任何价值,无须计价给付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双方交易的总货款金额应为2001744元的抗辩,除原告自认2007年8月21日的二笔混凝土共计4080元可不予计算外,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余货物均已接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在工程验收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公司货款106279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1元,由原告瑞安市中瑞混凝土制品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江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