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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与许培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许培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46号原告: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城工业区富源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钟雷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涛、杨建明,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培红。原告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培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许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电镀业务,至2008年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316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镀费3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镀费316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当初让原告电镀的许多纽扣报废了,原告的业务员答应给我补偿的,报废的纽扣应在电镀费中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电镀纽扣,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确认所欠电镀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电镀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电镀的纽扣部分报废,原告曾承诺给予补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也予否认,故对被告提出报废的纽扣所造成损失应在电镀费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鹰电镀有限公司电镀费价款31600元。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许培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