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广播电视××台、绍兴广播电视××台为与被告杭州××××生物技与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广播电视××台,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绍兴广播电视××台。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市××区××路××楼。法定代表人:刘××。原告绍兴广播电视××台。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约定,原告在其所属的电视台、广播电台、绍兴广电报等媒体上,为被告经营的角燕G蛋白、牛某某等保健品提供广告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广告费的计费标准等事项。嗣后,原告为被告上述保健品进行广告发布,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2007年1月2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783787元。此后,被告于2007年3月支付了其中的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8378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浙江省广告业务合同2份,原、被告签订广告业务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发布广告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7年1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广告费用783787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06年2月23日的浙江省广告业务合同,甲方(杭州天时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栏中并未加盖被告公某,甲方签章处的“陈某”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被告委托,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该合同有关联,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另一份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对该份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在对帐单中,对总金额783787元的广电报费16000元认为需核实外,其余无异议,对其余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签订浙江省广告业务合同一份。此后,原告在其开设的电视台与广播电台为被告发布广告。2007年1月26日,原告制作对帐单一份,向被告催讨欠款,其中晚间电视:172287元;白天电视:545500元;广播电台:500**元;广电报16000元,合计78378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表示“除广电报欠款需进一步核实,其他欠款属实”,并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原告自认被告于2007年3月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欠结原告电视、广播电台广告发布费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单上,对于广电报费用16000元提出异议,因此不得以对帐单上记载的金额予以确定。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广电报费用的金额,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可主张的欠款金额为567787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广播电视××台广告费人民币567787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677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38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9956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