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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何××。原告曹××为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起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何××因购买石化三公司小区40幢304室房屋所需向原告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返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