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电力局××桥××局、绍兴电力局××桥××局为与被告绍兴××事××与绍兴××事××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电力局××桥××局,绍兴电力局××桥××局为与被告绍兴××事××,绍兴××事××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90号原告:绍兴电力局××桥××局9-1)。住所地:绍兴县柯桥××大道××号。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陶×。被告:绍兴××事××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桥镇河西岸村(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童××。原告绍兴电力局××桥××局为与被告绍兴××事××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电力局××桥××局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事××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电力局××桥××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供电,电费结算方式为:每月1日、10日、2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远方抄表系统进行自动抄表,被告根据远方抄表系统抄录的电量分三次即每月2日、11日、2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电费,被告逾期支付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06年8月29日,被告为保证履行电费支付义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总价值1,427,483元的配电设施2套及电缆一组,并在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电,2009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截至2009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160,329.16元及违约金14,27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9年2、3、4月的电费160,329.16元及该款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4月27日为14,271.60元);2、原告对上述款项有权以绍县抵登字第260351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事××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绍兴电力局××桥××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2009年2月22日、3月21日、4月21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及电费甲三份,证明被告应交纳的电费金额为160,329.16元。3、2006年8月29日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根据2006年7月10日的供用电合同约定,被告以配电设施二套、电缆一组作为抵押物担保电费。4、2009年2、3月的催缴电费乙单二份、4月催缴欠费停电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供电,用电容量为2500kva,供电方按国家规定,以受电点为计某某元按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数据是供电方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每月1日、10日、2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远方抄表系统进行自动抄表,被告根据远方抄表系统抄录的电量分三次即每月2日、11日、25日向原告支付当月电费,被告逾期支付电费的,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总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006年8月2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2套配电设施和1组电缆向原告设定电费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2009年2月起至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电费160,329.16元未付(其中2月份102,425.72元、3月份50,000.16元、4月份7,903.28元),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电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及支付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事××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事××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电力局××桥××局电费160,329.16元及其中102,425.72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0,000.16元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其中7,903.28元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绍兴××事××司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一项债务,则以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