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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理贤与闻明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理贤,闻明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杨理贤,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莫干山镇燎原村后村**号。被告闻明初,195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洛舍镇砂村村塘头**号。原告杨理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闻明初(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铲车,截止2007年6月11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55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用2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铲车,截止2007年6月11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558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铲车,截止2007年6月11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255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558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明初支付原告杨理贤租赁费用25580元,限被告闻明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闻明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20元,由被告闻明初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海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