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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陈××。被告:黄××。原告陈××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黄××于2006年至2008年向原告购买花边,共欠原告货款89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未作答辩。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2008年8月12日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黄××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货款8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