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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坤与周林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坤,周林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汪坤,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花桥乡花桥村双溪口**号。委托代理人汪林群,路。被告周林烽,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花桥乡下宅溪村台头湾38号。原告汪坤与被告周林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周林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07年11月9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3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2008年8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逾期利息4539.5元,合计人民币69539.5元(起诉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1月3日由被告周林烽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8年8月23日由被告周林烽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林烽向原告汪坤借得人民币65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539.5元,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被告周林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林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坤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38元,由被告贾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