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章宏文。被告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