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兰君与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兰君,程根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269号原告:姜兰君,下岗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区*幢*单元***室。被告:程根土,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陈家墩村。原告姜兰君为与被告程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兰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兰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0月,被告程根土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1000元,后被告程根土偿还30000元,余款61000元未偿还。200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2008年底偿还20000元;2009年底偿还20000元;余款21000元,于2010年底偿还。现第一期已逾期被告仅偿还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54000元。被告程根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程根土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1000元,约定2008年底偿还20000元;2009年底偿还20000元;2010年底偿还21000元。以上证据经因被告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及归还期限,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9日,被告程根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姜兰君借款61000元,约定2008年底偿还20000元;2009年底偿还20000元;2010年底偿还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到期后,被告程根土仅归还了2008年底第一期20000元中的7000元借款,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姜兰君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程根土归还全部借款54000元。庭审中,原告姜兰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根土偿还第一期到期债务1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根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根土偿还原告姜兰君借款13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已预交575元),由被告程根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康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