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罗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罗成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荣军,经商,市北苑环城西路251号B区101-102号。委托代理人吴庆荣。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罗成亮,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楼店新村77号(义乌市荣成玻璃店)。原告王荣军为与被告罗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公和不锈钢店(个体工商户)业主。原、被告之间素有铁板及不锈钢材料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7月15日经双方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36662元,结算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6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成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366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延期支付,还应赔偿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的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军货款人民币136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诉讼保全费1242元,共计4482元,由被告罗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 剑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