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祥红与王文祥、曹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红,王文祥,曹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陈祥红,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虹桥北首1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田灵、陶冬生,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祥,全镇双山村上溇。被告曹爱文,福全镇双山村上溇。原告陈祥红诉被告王文祥、曹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田灵、陶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祥、曹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日,被告王文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未约定还款日期。嗣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但被无故拒绝归还借款和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8000元(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诉讼请求。被告王文祥、曹爱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文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王文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祥红现金人民币80000元。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因被告王文祥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王文祥与被告曹爱文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文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文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视为原告依法行使了处分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祥、曹爱文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祥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两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