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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袁××、与袁××、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袁××,袁××,王××,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路。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袁××。被告:王××。被告:杨×。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袁××、王××、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袁××以房子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1日,月利率0.8092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并由被告王××、杨×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仅支付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王××、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贷款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于2008年4月22日以房屋装饰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8.0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由被告王××、杨×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4日向被告袁××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杨×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还本付息并由被告王××、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王××、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