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正富与李钦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富,李钦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林正富,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沧前村4区27号。委托代理人:林静,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钦方,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迎宾东路41号。委托代理人:庄德良,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正富为与被告李钦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林静、被告李钦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庄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方申请的证人梁茶俊、叶敏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富起诉称:被告李钦方因需向林正富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区德邦化工涂料厂(现已注销)购买化工涂料,每次原告方送货后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现尚欠货款4127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27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张,用以证明原台州市路桥区德邦化工涂料厂的企业已注销,该企业系原告林正富个人独资经营;证据(二)送货单十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亲笔签字收取原告金额为41270元的货物。被告李钦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于2006年12月受聘于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做仓库保管员,该厂经营者系冯滨国,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冯滨国相吻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系职务行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化工原料,向原告购买的是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化工涂料款,应由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承担。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经营者系冯滨国;证据(二)聘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受聘于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担任该厂仓库保管员;本院依据被告李钦方的申请,准许证人梁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有业务往来,知道被告李钦方系该厂管理仓库及送货的人员。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在厂里负责送货及管理仓库,冯滨国是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的老板。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十二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都是冯滨国,且其中四张送货单上的签名,被告李钦方是签在经手人处的。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聘用协议书及证人证言,原告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聘用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聘用协议书系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与被告签订并盖有该厂公章,该协议书与两位当庭作证的证人关于被告系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的仓库管理员兼送货人的陈述相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为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的经营者冯滨国,且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系个体工商户,以上证据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台州市路桥区德邦化工涂料厂系原告林正富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08年9月1日注销。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滨国。2006年12月,被告李钦方受聘于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做仓库保管员。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向原台州市路桥区德邦化工涂料厂购买化工涂料,货款合计41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钦方系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职工,被告在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工作期间,在原告提供化工涂料时在送货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温岭市天顺电动车部件厂应对被告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正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林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晨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