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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单县。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单县徐寨镇红卫河南的养猪场门口,窃取张某某的黑色“三菱”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周某某沿红卫河河堤将摩托车推至单县时楼镇曹马集时,被时楼派出所的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由单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证明,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