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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赵××。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两被告因购买蜡烛油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每月25日前付利息375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之后,二被告共支付过7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月3750元计付)。被告李乙、赵××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2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750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李乙、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25日,被告李乙、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5日归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08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并支付约定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乙、赵××归还李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丁春燕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