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萃成与刘跃进、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萃成,刘跃进,冯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王萃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下市42号。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一街16号。被告冯旭,经商,乌市稠城街道绣湖公寓17楼A座。原告王萃成为与被告刘跃进、冯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萃成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进、冯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萃成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刘跃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自签订借款合同即日起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冯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刘跃进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跃进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冯旭亲笔出具的保证书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跃进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冯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刘跃进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跃进承担;被告冯旭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跃进、冯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刘跃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冯旭为被告刘跃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跃进、冯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萃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冯旭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刘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