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原告吴××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8��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将位于长春观××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位于长春观××室的房屋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借到的只有250000元,且被告已归还50000元,现只欠200000元,且利息过高,请求对原告的欠款予以分期付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将其所有的长春观××室房屋用于本案抵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本案借款抵押。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8月1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长春观××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且原告只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长春观××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实际只借款250000元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支付给原告吴××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吴××对长春观××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483元,被告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