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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瑞林与钱明发、刘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林,钱明发,刘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朱瑞林,男,1939年4月24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上街仁德路32号。被告:钱明发,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衢州市德坪坝搬迁楼35号1单元402室。被告:刘俊凤,德坪坝搬迁楼35号1单元402室。原告朱瑞林为与被告钱明发、刘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诉至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0日、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当庭判决。原告朱瑞林、被告钱明发、刘俊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瑞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资金,于2008年4月19日到原告朱瑞林处签订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借款60000元协议。双方约定2009年4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按月付清,不得拖延。但从2008年9月19日起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并未履行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履行2008年4月19日所签借款协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提供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钱明发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要还的,希望能够在3年之内还清,因为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生活都成问题了,这钱我是借去做生意用的,但是亏掉了。被告钱明发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俊凤答辩称,借款事实的,但是希望利息不用支付,因为其已无能力支付。被告刘俊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后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协议未表异议,并承认房屋抵押的事实,但提出系赌债,却未能提供证据,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证据从有利于提供方的角度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未表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双方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钱明发互有往来,两被告因需于2008年4月19日到原告朱瑞林处签订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借款60000元协议。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从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于每月的18日付清,不得拖延。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德坪坝搬迁楼35号1单元402室55平方米房屋和土地作抵偿。但从2008年9月19日起两被告利息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执的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与赌博有关。原告朱瑞林提供的协议书,两被告承认签名属实,但辩称其中有赌债,且原告明知其借来用于赌博,却未能举证原告明知其借去赌博,在本院另行指定的期限内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完成举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从有利于提供方的角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履行2008年4月19日协议书,从现有证据看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但该约定月3分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付。原、被告双方设定以德坪坝搬迁楼35号1单元402室作抵,但是因双方对该房屋价格未作评估,该房屋价值明显超出担保债务,因此原告仅可以在所欠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明发、刘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瑞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朱瑞林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德坪坝搬迁楼35号1单元402室的房地产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钱明发、刘俊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