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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与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绍兴广播电视总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07号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孟超。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法定代表人:王玉明。委托代理人:汤云周。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法定代表人:黄松保。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委托代理人:陈斌。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与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满、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周及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委托代理人赵淑芳、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起诉称,原告是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具有二级乙等中医骨伤医院的合法资质。2009年2月13日,患者王淑芳到原告医院就医,当时患者左拇指近节旋转撕脱性完全离断,神经、血管、肌腱等组织均受到严重损伤,原告将患者病情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旋转撕脱性断伤”,经患者家人同意,原告为患者做了手术,且需二次手术。做完手术的前八天,手术是比较顺利的,初步看是成功,并写下了报告。同年3月2日手术失败了。后患者去新昌县中医院二次手术时,看到了原告单位的报告,在2009年3月28日,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在电视中播报了,但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断章取义、恶意诽谤原告。而后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也在新闻电视中公开多次侵犯原告的名誉。在没有任何司法、医疗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两被告却侵犯原告名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单位行医合法,具有合法资质。2、浙江省卫生厅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同证据1。3、入院表一份(共2页),4、手术同意书及告知书一份,5、诊断单一份,6、出院单一份,上述证据2至证据6,均证明原告就医行为合法,且2009年2月25日的报道是合法真实的。7、报纸(《今日新昌》)报道一份,证明不能说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的报道不真实。8、电视报道(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报道不真实,且内容有不当比较。9、电视报道(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多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答辩称,本案报道属实,被告是在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才作的报道。实际是原告自身编造假报道、假宣传,在手术没有成功、没有经过核实的情况下,就进行宣传,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行为。虽然在新闻中用到“无耻、没有羞耻心”等字眼,实际是说明原告编造假报道、假宣传的事实。本案因为原告自身不足,没有该手术技术开展引起的。因此认为被告没有存在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答辩称,认为原告对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的诉请不存在,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是在患者到单位投诉后,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对患者、及患者丈夫以及两家医院进行了采访和报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8来看,根本没有存在弯曲事实和诽谤的事实存在。2009年3月2日,《今日新昌》的报道中“我院成功接成了左拇指近节旋转撕脱性的手术”,但事实上原告的手术失败了,其自身作了虚假的宣传,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认为本案不是医疗纠纷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需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是针对其故不予质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患者王淑芳到原告医院做拇指再植手术,同年3月2日因手术未成功,患者王淑芳转院去其他医院就医;当日,原告医院的职工在报纸《今日新昌》上以“断指又被成功接上了”标题报道患者王淑芳的断指被成功接上。患者王淑芳看到该报道后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3月28日被告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在电视栏目中就此作了报道及评论,同年4月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转播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录制的画面并加以评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只有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被告杭州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杭州广播电视台)、绍兴广播电视总台在针对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明知断指再植手术失败仍在报刊上发布该手术成功的行为,所做出的报道客观、真实。由于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的报道歪曲事实,因此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原告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