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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项连弟与周顺美、寿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连弟,周顺美,寿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项连弟。委托代理人:汪红飞、杜飞扬。被告:周顺美。委托代理人:褚洁明。被告:寿静华。委托代理人:XX。原告项连弟为与被告周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飞、被告周顺美的委托代理人褚洁明、被告寿静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连弟诉称:2003年,被告周顺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周顺美偿还了本金,并对所欠借款利息61873.77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寿静华与周顺美系夫妻,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873.77元,逾期付款利息2858.57元(从2008年10月21日至还款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3%计算,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两项共计6473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连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周顺美答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欠原告210000元款的本金、利息早已还清,欠利息的便条非周顺美所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寿静华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过210000元,但是涉案便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寿静华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寿静华代写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能要求寿静华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项连弟提供的两份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顺美认为不是其所写;被告寿静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写,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欠条反映不出利息是如何产生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其真实性得到被告寿静华的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胁迫等非法情形下所写;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明210000元利息已给付的证据,因此,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被告周顺美向原告项连弟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到期支付相应的利息。2008年10月21日,被告周顺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10000元,被告寿静华以周顺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利息61873.7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周顺美与寿静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项连弟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讼主张是支付利息,依法不能重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顺美辩解称利息在还款时已一并支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静华辩解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寿静华代写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能要求寿静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胁迫等非法情形下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对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于所欠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也是明知的,被告寿静华仍以周顺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利息予以确认,理应对该债务负责清偿,寿静华本身就是承担债务的主体,其行为不存在表见代理,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美、寿静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项连弟利息款人民币61873.77元。二、驳回原告项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18元,退还给原告项连弟709元,实收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项连弟负担109元,被告周顺美、寿静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