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谢××民间、徐××与陈××、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谢××民间,徐××,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余××。原审被告:谢××。委托代理人:邓××。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的委托代理人吴××、徐××的委托代理人余××、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谢××与陈××登记结婚,2007年5月,二人协议离婚。2006年10月23日、2007年11月7日,谢××二次向徐××借款,分别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2008年12月30日,二人结算,40万元的借款利息112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20万元借款的利息84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利息合计196000元。2009年3月,徐××起诉,请求判令谢××、陈××支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6000元。谢××辩称,4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10月23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目前无力清偿。陈××同意谢××关于40万元借款时间的辩解意见。称2007年5月,其与谢××已离婚,故60万元均为谢××的个人债务,与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徐××与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要求谢××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9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0万元是谢××、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陈××提出,40万元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谢××的借款用于赌博及出借债权。原审法院认为,40万元利息是谢××离婚后与徐××作出的约定,故陈××不承担该部分利息的清偿责任。陈××、谢××没有证据证明40万元中用于赌博的数额,且借款出借他人,是夫妻共同债权,故陈××提出借款是谢××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谢××、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借款400000元;二、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96000元,合计396000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10450元,由谢××、陈××负担8220元,谢××负担2230元。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徐××提供的4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出借日期(2006年10月23日)明某某篡改的痕迹,事后谢××与徐××的利息结算清单上,就出借时间(04-06年10月23日)也存在明显的篡改痕迹。40万元从2007年11月开始计算利息,说明该40万元与借条中的4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借条中的40万元已经还清。陈××与谢××于2007年5月离婚,故对同年11月的借款不用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使40万元某某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谢××自2005年年底即与陈××分居,与第三者许某同居(此事实当地人尽皆知),40万元根本不可能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徐××明知谢××有赌博嗜好及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等行为,仍借款给谢××,陈××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况且,陈××将酒店财产租赁给他人,有稳定的收入,不需要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对陈××的诉讼请求。徐××辩称,40万元是2004-2006年间谢××向徐××累计的借款。日期从2005年改成2006年,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于2006年10月23日是正确的。因为2008年结算时,谢××恳请徐××减少以前的利息,故40万元从2007年11月始计算利息。徐××不清楚谢××有赌博及放高利贷的情况。谢××认可自2005年即和陈××分居的事实。提出借款40万元用于赌博及放债、挥霍,是个人债务,与陈××无关。二审中陈××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载明谢某某、陈××将酒店设备租给他人,每年可得租金18万元左右,以此证实家庭有稳定收入,无须向外借款。2、海宁市锦绣大厦地下车库停车场证明、车位租赁协���、住宿某某清单各一份,证实第三者许某2006年6月入住该大厦,谢××的奥迪a6轿车(牌号浙f×××××)在此处有固定车位,二人共同生活。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徐××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租金收入只是陈××、谢××夫妇家庭经营的一方面,据查,二人还有其他投资经营,且收入与债务也无必然联系,该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证据2,许某入住锦绣大厦的时间是2006年,为期三个月。谢××的轿车由许某出面与停车场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8月至11月,以上证据不足以说明谢某某与许某长期在外共同生活的状况。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上诉提出40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事实依据。现其理由主要是:该40万元是谢××于某妻离异后所借,且40万元被谢××用于赌博、放贷,未用于家庭生活。经查,该笔40万元借条有涂改痕迹,但仍可明显看出,原落款日期是2005年10月23日,后修改成2006年10月23日,因此,不存在2007年借款的可能。2008年12月,谢××与徐××结算,在结算清单上记载04-06年10月23日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与2006年10月23日的借款40万元能相互印证,亦能证实至2008年12月,谢××未还清此笔钱款。故陈××主张,40万元是2007年11月,夫妻离婚后所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次,陈××没有证据证实谢××将此40万元用于赌博,或用于出借赌资。所举证据,也不能必然地证实谢××没有将此40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况且,家庭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家庭基本消费,也包含了家庭经营、投资等各个方面。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当然,本院也注意到,谢××对陈××主张的赌博、放债、与他人同居等事实均予确认,但由于其与陈××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证明力较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0元,由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