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国有与李寿群、邵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有,李寿群,邵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赵国有(又名赵国友),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经商,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白溪南街**号。委托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爱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寿群,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义县新宅镇大莱村后坑路50-2号,现住武义县城康定路**号。被告:邵金兰,上。原告赵国有为与被告李寿群、邵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赵国有起诉称:原、被告均从事链条制造加工。2008年5月7日、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寿群欠原告货款8330元、50000元,被告李寿群分别出具给原告欠条各1张,同时承诺该货款在同年年底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李寿群仍未支付分文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3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欠条2张,证明被告李寿群欠原告货款8330元和50000元的事实;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国有又名赵国友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寿群、邵金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寿群拖欠原告赵国有货款58330元事实清楚,该债务系被告李寿群和被告邵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支付,未支付则属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群、邵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寿群、邵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有货款58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3月12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6.3‰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58元,由被告李寿群、邵金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徐 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