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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涵江区兴达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兴达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03号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工业开发区枫桥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兆鸿,男,1963年7月5日生,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安山南路43-1号,系原告职工。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兴达电子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区法院后面)负责人黄庆棋。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兴达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兆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塑机经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TYD128塑机一台,总货款82000元。原告依约交付了产品,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及从2005年10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D128塑机一台,价款合计82000元,原告应于2005年10月10日之前交付产品,被告应于产品到货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2007年7月17日,被告确认于2005年10月10日收到货物及欠款为8200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注塑机销售质量及货物跟踪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塑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塑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1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已于2005年10月10日将货送至被告处,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到货后10日内付清,故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3‰,明显过高,本院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从2005年10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被告应从2005年10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兴达电子厂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意德塑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从200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兴达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