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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衢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波与郑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书明,江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衢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书明,住浙江省江山市金街巷31-1号。居民身份证号:3308231963120300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波,住浙江省江山市江滨四区225号。居民身份证号:××。上诉人郑书明为与被上诉人江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商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波系个体经商户。郑书明系个体经营户。2007年1月29日,江波与郑书明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江波向郑书明提供四种规格的电力盖板500×1200×50等53块(套),计货款19360元,结算款以实际使用数量金额计算;由江波送货至祥华工地;货到后10天内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提出异议:货到后当天付货款1万元,余款2007年5月1日前付清,货款付清后合同自行失效;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金额3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及赔偿一切损失;此单价为不含税单价,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由出卖方负责(一年内)。2007年1月30日、2月2日,江波按约定向郑书明两次发送四种规格的电力盖板78块(套),计货款18920元;同年4月25—26日、29日三次再发给郑书明三种规格盖板29块(套),计货款8160元。郑书明对江波所发送的盖板收到后无异议。郑书明在同年2月3日支付江波货款1万元、同年6月15日再次支付江波货款7000元,尚有10080元货款郑书明未付。2007年11月12日,江波、郑书明双方再次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江波供应郑书明960×960×30等四种规格的电力盖板19套(块),计货款5590元,以实际使用数量金额计算;按合同中要求验收(合同中未注明标准、方法、期限):货到后三天内付货款4000元,余款2007年12月底前付清;其他约定与第一份合同相同。江波于2007年11月14日、19日、12月29日分三次向郑书明发送了6种盖板39块(套),计货款5850元;郑书明对江波所发送的货物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约支付该批货款。后江波多次向郑书明催要货款,郑书明尚有15930元货款未支付给江波。2009年4月30日,江波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郑书明支付货款15930元及违约金987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江波与郑书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江波使用了巨信公司的格式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属实,与郑书明订立合同,巨信公司未授权,事后该公司也未追认江波的代理行为,应视为江波个人的经营行为,故江波两次与郑书明订立的电力盖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郑书明以江波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要求驳回江波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江波于合同成立后按约履行向郑书明发送了盖板,郑书明在江波送货到现场后,经清点无异议均予以签收。第一份合同履行中,郑书明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余款未按约支付,也未依合同的约定向江波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双方约定的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在第二份合同中由于双方未约定产品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双方均有责任。郑书明提出的江波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三无产品,但郑书明未能提交双方约定在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的异议证据证实,且郑书明已实际使用。对此,郑书明应承担支付第二份合同江波已履行的产品货款5850元的责任。郑书明在江波主张其债权后,未能及时地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在二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按货款总金额30%承担违约金,现因郑书明主张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可予作适当的调整。江波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一、郑书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波货款计人民币1593o元,并支付违约金3186元,合计19116元。二、驳回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江波负担84元,郑书明负担139元。上诉人郑书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波以巨信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后,巨信公司在送货单上以签章的形式追认并以其名义履行合同,江波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认定郑书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江波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是适用法律错误。郑书明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即通知江波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3、江波应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由合同约定的生产商生产、符合合同约定的有关标准。江波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只履行了交付标的的实物状态,江波还应当交付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等,以证明提供的实物状态标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文件,才能认为是完全履行了合同。而不应由郑书明举证证明对质量提出过异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一审虽对违约金问题做了调整,但违约金还是过高,超过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波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波答辩称:郑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波于2007年1月29日与郑书明签订销售合同时,虽采用衢州巨信建设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样本,但未经衢州巨信建设配套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合同签订后也未经衢州巨信建设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追认,且衢州巨信建设配套设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证明江波与郑书明签订合同并非代表该公司,而是江波个人与郑书明签订,属江波个人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由行为人江波个人承担合同责任。郑书明提出的江波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江波与郑书明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在2007年1月29日的合同中对验收期限约定为“货到10天内对产品数量、质量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方。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诉讼中,郑书明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江波交付的货物后十天内曾向江波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江波所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在两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均约定,如一年内有产品质量问题,由出卖方(供方)负责。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均由郑书明收取并已全部投入使用,至江波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已过双方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郑书明主张江波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不能举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曾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限内向江波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对此,郑书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一方违约,按货款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江波在原审中按此约定要求郑书明支付违约金9879元。原审法院根据郑书明提出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将违约金减少至未支付货款的20%,即3186元,并无不当。郑书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郑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能审 判 员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