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美昌、陈志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美昌,陈志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上街6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娜,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该单位职工。被告:万美昌,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长泽街村。被告:陈志雄,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长泽街村。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万美昌、陈志雄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当庭判决。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娜、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美昌、陈志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月8日,被告万美昌因经商向原告所辖的航埠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7日归还,月利率9.18‰,由被告陈志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内容合法,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万美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结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利息11842.2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九计算。二、被告陈志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美昌在2007年1月8日向原告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止,月利率按9.18‰计算,被告陈志雄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履行了放贷义务的事实。3、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2月10日以后均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被告万美昌、陈志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信用联社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万美昌、陈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万美昌、陈志雄和保证人黄吉花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信用联社借给被告万美昌50000元,期限从2007年1月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9.18‰,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陈志雄和保证人黄吉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于当日依约放贷。后被告付清了2008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美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志雄和保证人黄吉花也未尽保证责任。被告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尚欠利息11842.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美昌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志雄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也未尽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万美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陈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美昌、陈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1842.2元。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二、被告陈志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万美昌、陈志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连 坤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胡志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