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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石滩村。负责人:周灵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华恩,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员工,住三门县海游镇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建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下称灵燕服饰厂)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燕服饰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华恩、吴善巧,上诉人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灵燕服饰厂将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房屋)和流动资产(存货)向中财保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流动资产中玛格丽娜服装的生产日期在一年以上。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投保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价值是86760元,固定资产(房屋)的价值是36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的价值是3531287元,保险金额与投保价值一致;并约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存货一年以上的财产在计算赔偿时应扣除30%以上贬值率;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扣除10%免赔率后计算赔偿。灵燕服饰厂在投保时提供了2006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于2006年6月20日交纳了保险费15912.19元。2006年7月9日5时40分,灵燕服饰厂三楼仓库发生火灾。灵燕服饰厂于同日将火灾情况告知中财保公司,自认是其燃放烟花爆竹时不慎失火。2006年12月25日,三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不明。双方于2007年1月6日对现场进行了清点,并于2007年6月26日共同委托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灵燕服饰厂流动资产中成衣的损失进行评估。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2007年6月的定损金额为1556162元,但双方均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出险后,灵燕服饰厂交付给中财保公司成本核算单等材料用于理赔。灵燕服饰厂认为出险的资产价值是3225225.50元,其中固定资产价值是57000元,流动资产的价值是3168225.50元。中财保公司认为灵燕服饰厂的出险财产价值不确定。灵燕服饰厂于2007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在诉状中对存货中玛格丽娜服装按扣除35%的贬值率后计算理赔,后又撤回起诉。中财保公司于2007年5月22日支付了保险金300000元。双方为保险价值和中财保公司应支付给灵燕服饰厂的损失理赔款存在争议,故灵燕服饰厂再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灵燕服饰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固定资产(房屋)的火灾损失、存货中服装成衣的成本价及损失额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固定资产(房屋)的损失评估价值为23806元,存货中服装成衣成本损失价值为2231267.38元。原告灵燕服饰厂于2007年9月28日,以中财保公司尚欠其保险金2925225.5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2925225.50元。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灵燕服饰厂所投的保险系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中载明的3978047元是保险金额,不是所保资产的实际价值,更不是保险价值。保险事故是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事故之后,双方到火灾现场对损失财物进行了仔细清点。灵燕服饰厂诉讼主张的3978047元属于其在投保时自行确定的保险金额,不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至今难以确定,灵燕服饰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灵燕服饰厂发生保险事故后,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灵燕服饰厂要求中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财保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涉及两方面:1、灵燕服饰厂投保的存货中玛格丽娜服装的生产日期已超过一年以上,是否应扣除30%以上贬值率的问题。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第一条规定,抵债物资及入帐一周年以上未使用或销售的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扣除30%以上的贬值率后计算赔偿。灵燕服饰厂在第一次起诉时,也自认应扣除35%贬值率。但本案有个特殊情况,特约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是针对计算存货损失时按帐面余额确定保险价值的方法而定的,本案对存货损失的确定方法已发生了变更,是以出险时重新核定的存货成本损失作为保险价值。虽然灵燕服饰厂在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应扣除35%贬值率,但这是建立在投保价值作为保险价值的基础上的,而本案对保险价值的确定方法双方已进行变更,故在计算损失时应考虑这一变更因素。评估时是以出险时的各项市场价格作为依据,相当于是重置成本价,故不应再扣除贬值率。2、该火灾的造成是否因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灵燕服饰厂在出险后向中财保公司报告出险事故时,自认是灵燕服饰厂燃放烟花爆竹时不慎失火,而最后的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是:不明,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结果不能排除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存在的可能性,且灵燕服饰厂在报险时自认是燃放烟花爆竹时不慎失火,故应认定该火灾的造成有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的存在,最后理赔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灵燕服饰厂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为2029566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300000元,中财保公司还应支付给灵燕服饰厂保险金1729566元。中财保公司以灵燕服饰厂的损失缺乏依据为由要求驳回灵燕服饰厂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给付原告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保险金1729566元,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55200元,由原告灵燕服饰厂负担22562元,被告中财保公司负担32638元。上诉人灵燕服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表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应在理赔时扣除10%的免赔率。火灾发生的原因应以法定部门即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为依据,在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扣除10%的免赔率。二、出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不应仅计算服装成衣的成本,还应计算管理费用和占用资金发生的财务费用。尽管根据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生产成本科目核算是不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但灵燕服饰厂在生产成衣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计算出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时是要计算成衣在出险时的实际损失,而成衣的实际损失中必然有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中财保公司支付给灵燕服饰厂保险金2487125.15元。中财保公司针对灵燕服饰厂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出险通知书中灵燕服饰厂自认在2006年7月9日凌晨燃放爆竹时不慎重失火引起火灾,该证据可以清楚表明火灾是由于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此原审法院扣除10%的免赔率是正确的。二、根据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生产成本当然不包括管理成本及财务成本。原审法院在确定灵燕服饰厂的财产损失时对这两个费用没有予以考虑是正确的,也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而且原审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在两次庭审中灵燕服饰厂均没有提出管理成本和财务成本,而是在第二次庭审以后将有关材料提交到鉴定部门,这些材料是中财保公司没有看到也是原审法院没有审核的资料,因此管理成本和财务成本也是不正确、不真实的。故请求:驳回灵燕服饰厂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已经共同委托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过评估的事实,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并采信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违反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在鉴定程序上以及鉴定书效力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以灵燕服饰厂的报损数量为依据确定存货的损失数量和计算损失金额,严重违背客观事实。2007年1月16日中财保公司派人与灵燕服饰厂一起到火灾现场对灵燕服饰厂仓库的成衣损失数量进行抽样清点,最终共同确定灵燕服饰厂成衣报损数量的准确率为91.2%。而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按照灵燕服饰厂提供的受损保险标的清单来计算成衣损失数量的,而非实际损失的成衣数量。三、原审法院对灵燕服饰厂超过一年的服装没有扣除贬值率错误。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第一条明确约定:一周年以上未使用或销售的财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扣除30%以上贬值率后计算赔偿。灵燕服饰厂生产的玛格丽娜品牌的服装的生产日期已经超过一年,应扣除35%的贬值率。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灵燕服饰厂针对中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鉴定程序及鉴定书的效力问题。在原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之前,双方曾委托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成衣进行过评估,在评估过程中除了准确率有问题外,评估不是按照火灾发生的始点进行评估的,也没有对财务费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进行评估,经灵燕服饰厂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鉴定。第一次鉴定过程中因为程序问题,评估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共同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故整个鉴定程序是合法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二、关于以何种报损数量确定成衣数量及损失计算问题。中财保公司并没有对现场成衣数量全部进行清点,所得出的91.2%的结论是主观臆断,在清点后灵燕服饰厂就对这种清点方法提出异议,基于此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是按灵燕服饰厂报损的数量为依据的,中财保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其他都是正确的,唯一欠缺的是估价时点,也就意味着对公估公司如何确定数量是同意的。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都是按灵燕服饰厂报损数量进行评估,该评估是恰当的。三、关于能否扣除30%以上贬值率问题。灵燕服饰厂自认扣除35%贬值率的主要依据是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后灵燕服饰厂也认为这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那么对保险价值的认定应当按事故发生时成衣产品的实际价值为准,不应当扣除30%以上贬值率。故请求:驳回中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麦格丽娜品牌成衣的评估价值为489426.98元。本院认为:灵燕服饰厂就该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向中财保公司投保,双方当事人为此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灵燕服饰厂发生火灾是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因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的基准日不是出险日,而是后来到市场调查的时间,故公估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损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灵燕服饰厂的申请,委托浙XX诚会计师事务所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得当。因出具鉴定报告的是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并非受托的浙XX诚会计师事务所,且台州市华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无司法鉴定资质,故该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亦不应采信。此后,原审法院又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台州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二、火灾是否因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引起,保险金是否应扣除10%的免赔率。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第六条约定: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引起的火灾、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本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后计算赔偿。虽然三门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明,但灵燕服饰厂在出险通知书上写明:“灵燕服饰厂于7.9开业,凌晨5时30左右放烟花爆竹时不慎失火,导致三楼成品库内存放商品服装起火,引起火灾”,上述内容客观、真实,原审以此确认火灾因灵燕服饰厂自身原因引起,保险金应扣除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三、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是否应计算管理费用和占用资金的财务费用。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帐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帐面余额。因灵燕服饰厂出险时并无完整的财务帐册,投保时保险金额不是按生产成本计算,出险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存货的保险价值按成本损失进行评估。根据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生产成本科目核算不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存货中服装成衣损失额是按重置成本法计算的,也就是重新购置的成本,且灵燕服饰厂所主张的管理费用、占用资金的财务费用无法确定是直接为生产成衣所支出,故本案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不应计算管理费用和占用资金的财务费用。四、流动资产(存货)的数量如何确定。虽然浙江中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成衣的损失数量进行过抽样清点,但灵燕服饰厂当时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清点,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第二次清点,公估报告也并未按抽样清点的情况确定成衣的损失数量,故上述抽样清点不应当作为确定成衣损失数量的依据。因成衣大部分已被烧毁,以灵燕服饰厂提供的报损数量作为依据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五、一周年以上未销售的成衣的保险价值是否应当扣除30%以上的贬值率。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抵债物资及入帐一周年以上未使用或销售的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公司扣除30%以上的贬值率后计算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从灵燕服饰厂第一次起诉时对超过一周年以上的麦格丽娜品牌成衣损失计算时扣除35%贬值率的行为分析,灵燕服饰厂对上述约定是明知并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上对受损成衣是按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评估价值是出险时重新生产的新衣的成本价值,并未考虑库存成衣的贬值因素。麦格丽娜品牌成衣生产已超过一周年,该评估价值应在489426.98元基础上扣除30%的贬值率,即实际为342598.89元。综上所述,中财保公司应支付给灵燕服饰厂的保险金为1597420.76元。中财保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7)三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给付上诉人三门灵燕服饰制造厂保险金1597420.76元,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0元,鉴定费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元,合计85400元,由上诉人灵燕服饰厂负担35400元,上诉人中财保公司负担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    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吴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    海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