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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丁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被告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峰。原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二个月的和解期限,故本案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丁峰委托代理人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将原告所有的东浦大酒店营业场所腾退回归原告。但被告未自觉履行,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才于2008年5月13日腾退完毕,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至被告实际腾退完毕止,被告非法占用原告财产共计14个月,其中(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限定的10个月腾退期,根据原告与原承包人冯文中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应支付赔偿金5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限定的10个月腾退期间的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保留强制执行期间4个月的责任追究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峰辩称,讼争的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部、舞厅是原告发包给案外人冯文中,冯文中再发包给郭向华,被告是向郭向华承租使用,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腾退义务,是因为被告系实际占用人,而非合同义务人或违约人应承担的责任,法院根据物权原理,判决由占用者本人腾退也不错。但现在被告起诉的请求是租金的赔偿金,属于债权,债权不存在物权的优先,故被告关于租金损失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冯文中主张,与本人无关。故被告要求本人支付租金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判决限定被告腾退的期限为生效后10个月内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送达回证1份,以证明(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4组,申请执行书1份,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5组,2003年8月12日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每年可向案外人冯文中收取12万元经济利益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6组,(2006)越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认同每年的收益为12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三、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冯文中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冯文中向原告承包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承包物为酒店现状范围内所属设施及核定的经营权,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每一年度的承包款为120000元,原告允许冯文中内部分块发包,但不影响冯文中在合同中的主体资格。冯文中承包后即于同年9月10日与案外人郭向平签订客房承包合同,与郭向华签订餐饮部、舞厅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客房分包给郭向平、餐饮部、舞厅分包给郭向华,后郭向平又将客房部(1、2号楼)及配电房、仓库、职工宿舍、会议室等附属楼分包给被告姚峰,郭向华将餐饮部、舞厅分包给丁峰。原告与冯文中的承包合同于2004年10月29日协议解除,因冯文中未将承包的设施返还给本案原告,原告分别于200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冯文中、郭向平、郭向华及本案被告丁峰和姚峰,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经营场所,于2006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冯文中,要求赔付占用期间的损失并返还设施,本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文中赔付截止2007年2月15日的损失275000元并返还设施,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2号、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丁峰和姚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月内将占用的经营场所腾退归还给原告,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己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丁峰于2008年5月13日履行腾退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案外人冯文中签订承包合同并履行合同,合同双方解除承包关系后,冯文中未将承包的场所和设施返还给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亦向本院起诉,要求冯文中赔偿解除承包后至2007年2月15日止的占用费损失,并获本院支持;本案被告占用原告场所和设施是基于与案外人郭向华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102号、第2103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尚未与郭向平、郭向华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令被告腾退讼争的场所仅因为被告系物的实际占有人,并非合同义务人,判决确定的10个月腾退期是给予被告解除合同、搬迁场地所必须的准备期限,该10个月腾退期间的损失,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该10个月腾退期间的损失既未有合同约定,亦未有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