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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反诉被告):瑞安市××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新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反诉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原告品××公司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徐××于2009年6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梁××,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在瑞安市××北路××号开设火锅店,于200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8日止;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清余额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装修完毕后,被告仅欠原告装修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代购灯具支出1300元,并称无法肯定原告有无按合同约定提供水槽。被告徐××答辩并反诉称: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代购的装修材料款(包括灯具)4404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因经营小尾羊火锅店之需与原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约定装修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8日。但原告却将装修业务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他人因经济纠纷擅自终止了装修,后经被告强烈要求,并给予7天的宽限期,才得以继续装修。但原告却在2008年9月5日才完成装修,与合同约定期限相比迟延了37天,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店面租金14500元,厨房承包金13000元,工人工资22200元,工人吃住费用16800元,合计66500元。原告品××公司反诉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宽限期7天,系由于该房屋需经房管部门评定,原告是按期完成某某,不存在迟延交付工程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调动,才产生了在被告处装修人员的变动,不存在转包他人情形。工程是在2008年8月4日完成,由于当时正处于奥运期间,电力部门不允许增设三相电,所以被告才于2009年9月5日通电开业。原告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工程某同书复印件及工程预算表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3、购买水槽发票一张,证明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水槽,原告并未提供,而由被告自行购买;4、户外条幅广告审批表、商务庆典合同,证明被告迟延交付的事实;5、证人李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迟延交付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厨房承包协议、领款凭证、工资表,证明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3,被告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工程的情形,且预算表中的部分材料包括灯具系被告自行购买,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原告未表示异议,且认为自己无法肯定有无向被告提供过水槽。本院认为证据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证据3,原告未表示异议,且无法肯定自己有无向被告提供过水槽,结合证据2中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水槽2只定价为400元,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合同中约定应由原告提供的水槽,实际上由被告自行提供,但价格应按合同约定价400元计算,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证据4、5、6,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对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称被告开设经营的火锅店并不一定需要接用三相电,但事实是被告在接用了三相电之后才确定开业,这说明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联系,即被告开设经营的火锅店是必须使用三相电的,而被告三相电的延期接用,并非原告所造成,故证据4、5、6,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延期交付违约情形,至于是否有损失与原告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在瑞安市××北路××号开设火锅店,于2008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限为2008年6月22日至2008年7月28日止;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总价款为100000元,工程竣工后付清余额工程款,但其中3000元在3个月内付清;如果由原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原告支付被告每日60元,如果由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被告支付原告每日60元。整个装修工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灯具款1300元,水槽款400元。被告实欠原告装修款183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火锅店于2008年9月5日正式开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应减去被告为原告垫付灯具及水槽款计170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品立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83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品立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瑞安市品立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徐××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