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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黄×。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原告郑×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向原告承诺该借款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如有纠纷发生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解决,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被告除归还150000元外,尚有150000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6047元;三、支付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某违约金(自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按借款本金252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按本金102000元计算);坚持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借条所载内容均属实。但被告归还的借款除原告自认的150000元外,被告后陆某某汇入原告账户48000元,以及原告指定的陈某某账户36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本金66000元。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该事实,是不诚信的行为。且借条中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明,无法明确是全部还是部分不还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故应按照约定不明处理。请求驳回原告超过部分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2009年1月9日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在2008年10月5日前分五次归还借款共计48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对原、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应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款人为陈某某的4份凭证,因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30日,被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借款计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解决。”2008年10月5日前被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共计48000元。2009年1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系逾期利息损失,其与约定违约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的基本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本案中约定违约金高于逾期利息损失,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优先适用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期间上与违约金重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违约金支付约定不明,不符合一般理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归还给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某违约金(自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按借款本金2520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按本金102000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某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1元,依法减半收取211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31元,由原告承担731元,被告承担3000元。原告预交的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