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汴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汴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中,董事长。上诉人鹿邑县恒丰棉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加工安装工程,加工安装地在鹿邑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金明区,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玉峰代审判员 苏 芳代审判员 张 丽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金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