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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重庆与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重庆,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重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燕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原告吴重庆诉被告惠和公司、民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重庆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惠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民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伟钢、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重庆诉称:2008年7月27日15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惠和公司驾驶员俞枫驾驶的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银洲路与临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806.06元、交通费1588元、误工费159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398.80元、车辆损失3080元、施救拖车费120元、合计32139.26元。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过错,俞枫对事故负主要过错。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惠和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7972.44元,事故也给其造成车辆损失11303元,反诉要求判决原告赔偿给其17782.63元。被告民保绍兴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责任。反诉被告吴重庆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惠和公司的驾驶员俞枫发生事故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2008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惠和公司的驾驶员俞枫驾驶浙D×××××号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区银洲路与临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由西向东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和公司驾驶员俞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提供门诊3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2份、信用卡4张,��求证明其支付医疗费5806.06元。被告惠和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8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972.44元。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40日,门诊14次,共花去医疗费50804.60元,其中21656.56元属医保外用药。该费由原告支付5806.06元,被告惠和公司支付34998元,被告民保绍兴公司支付10000元。三、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9份,要求证明其误工310日,按每日51.44元计算,损失误工费15946.4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2009年3月8至5月8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均记载因后遗症建议原告休息,要求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以6个月为宜,按每日44.27元计算,只同意计算误工费8800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9个月,加原告住院40日,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认定原告误工310日,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46.40元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其损失交通费1588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住院、门诊的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多,只同意计算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0日、门诊14次的事实,结合原告住处至医院的路程,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864元。五、原告主张其损失护理费4398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同意按每日43.45元计算护理费1738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40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2390.80元。六、原告主张其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同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40日的事实,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其损失车辆修理费3080元、评估费12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3080元、评估费120元。八、被告惠和公司提供评估结论1份、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其损失车辆修理费11303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按修理费发票,只能计算修理费10958元。本院审查被告的评估结论、修理费发票,认定被告损失修理费10958元。九、被告民保绍兴公司主张被告惠和公司的事故车辆向其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中医保外的21656.56元、评估费1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如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只承担事故损失的70%。被告惠和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惠和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惠和公司的驾驶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惠和公司的事故车辆向被告民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应由被告民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考虑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确定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25%,被告惠和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5%。事故车辆还向被告民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的医保内医疗费29148.04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误工费15946.40元、交通费864元、护理费2390.80元、车辆修理费3080元,合计52629.24元,由被告民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中赔���医保内的医疗费9604.59元、住院伙食费395.41元、误工费15946.40元、交通费864元、护理费2390.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1201.2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保外的医疗费19543.45元、住院伙食费804.59元、车辆修理费1080元,合计21428.04元,由被告民保绍兴公司赔偿70%计14999.63元,被告惠和公司赔偿5%计1071.40元。本院认定的医保外的医疗费21656.56元、评估费120元,合计21776.56元,由被告惠和公司赔偿75%计16332.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给原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和公司已经的支付34998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可由被告民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惠和公司;被告民保绍兴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事故造成被告惠和公司损失的修车费10958元,被告惠和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本院考虑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由原告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给被告惠和公司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8958元,由原告按其过错程度赔偿给被告惠和公司25%计113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重庆18606.6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17594.1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重庆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吴重庆赔偿给反诉原告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3139.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反诉受理费123元,合计450元,由原告吴重庆负担244元,被告绍兴市惠和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