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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赵××。被告:陈××。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23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人民币12800元,承诺一星期内归还,但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银行利息计算。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陈××向原告赵××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陈××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向原告赵××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提出起诉之日起算。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2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