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事先合谋,采用翻墙、推门等方法,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朱家潭村被告人陈某乙的亲戚被害人全某家中,窃得黄金挂件、黄金手镯各1件。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上述赃物销赃给绍兴市区渔化桥河沿绍兴市恒大调剂商行,销赃得款人民币1630元。2、2009年4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采用偷配钥匙开门入室等方法,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菖星新村3幢404室被告人陈某乙的亲戚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2163元的天运-Q1000型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P72型索尼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软壳利群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包、黄金片4克及被害人朱某的招商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等物品。窃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持被害人朱某的招商银行卡在绍兴市区昌安立交桥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1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将所窃的黄金片4克销赃给绍兴市区渔化桥河沿绍兴市恒大调剂商行,销赃得款人民币68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作案2次,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538元。2009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在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在绍兴市区原绍兴钢铁厂附近一彩票店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案发后,上述天运-Q1000型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和P72型索尼数码相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赃人民币297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朱某陈述,证人周某、罗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作案现场及被追回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市恒大调剂商行典当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人民币29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全海玉人民币163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正美人民币1345元;其余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人民币2000元,分别折抵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