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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前平与喻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前平,喻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黄前平,身份证号码33260319570301013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路33弄2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彬,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03102830,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王村25号。原告黄前平与被告喻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前平诉称,被告在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黄前平借去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喻彬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据,内载明:借款在2007年7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自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200元。现要求被告喻彬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约支付原告的诉讼代理费3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张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喻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已支付诉讼代理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前平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喻彬向原告黄前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喻彬未按约归还给原告借款是不对的,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并应按约支付给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前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同时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喻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任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