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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锋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74号原告:赵锋。被告:黄飞。原告赵锋诉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故于2009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07年3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短期归还。2007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黄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有效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向赵锋借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黄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债权人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锋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飞负担于本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英人民陪审员  张良人民陪审员  陈杰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