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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耀、钱耀为与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与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耀,钱耀为与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钱耀,兴区八里店镇章家埭村尤平桥22号。被告:钱明轮,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南陌路思源路6号。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志成路宝隆商厦4楼。法定代表人:钱明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钱耀为与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钱明轮向原告钱耀借款5000元,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钱明轮却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钱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钱明轮向原告钱耀借款500000元,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钱明轮系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嗣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钱明轮却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明轮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被告钱明轮系其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股东大会决议,该保证无效,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明轮应归还原告钱耀借款500000元,限被告钱明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钱明轮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钱明轮、湖州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震云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董海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搜索“”